一、论WTO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的适用(论文文献综述)
吴慧英[1](2021)在《我国外商投资的税收国民待遇实现的法律机制研究》文中指出世界金融的持续生长过程中,我们在列国市场上的重要地位愈来愈突出。跨境投资正在变得愈来愈自由,二〇二〇年我们出台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外商法》,外商在我们这里注资的经济环境不断被优化,税收优惠激励措施不再是一项引诱它们来我们这里注资的关键要素,其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最明显的弊端就是造成东部繁荣地区与西部区域的经济不均衡的生长,不利于我国经济正常生长。从税收公正角度上,税收优惠激励措施对于内商来说也是一种不平等税收待遇,承担的税收重于本国的外商。因而,我们应当鉴戒域外的税收国民待遇法律原则成功的经历,拟定出适合我们市场经济的税收法律规范。由于我们内地与东部繁荣经济地域生长速率差距太大,我们可以基于国情采用税收国民待遇法律原则,同时采取税收优惠鼓励外商向我们重点扶助的行业、地域进行投资。目前,我们关于外商的税收法律规范,包括《外商法》和《所得税法》,前者的税收国民待遇法律原则是缺失的;后者虽然规定了内、外商在税收上的国民待遇法律原则,但是法律规定不够精细化。本论文通过借鉴域外税收国民待遇法律原则成功经历,来精细化、完善我们对于外商采用的税收国民待遇法律原则和税收优惠激励措施两者并存的法律规范。税收国民待遇法律原则,是维护内、外商的平等争夺、优化经商环境的法律武器,这为今后我们这里各类市场主体正常生长、正常争夺资源,奠定法律机制基础,并巩固我们这里的营商环境,对促进我们市场经济正常成长具有关键作用。近几十年,我们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不仅在引诱外商注资、提高经济实力薄弱的西面地区经济方向起到了紧要效用,而且在提高我们这里的财政收入、促进就业方向的效用也是不可小觑的。虽然外商可以依据税收优惠享有较低的税收负担,但税收优惠并不违背WTO所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本论文通过借鉴域外税收国民待遇法律原则成功经历,精细化、完善我们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填补税法中的税收国民待遇法律原则,构建同一的内、外商税收国民待遇法律原则与税收优惠激励措施,实现税收法律体系被改良。近年来疫情的原因,这就在成了很多国内的外资企业相继倒闭,改良我们这里的税收法律体系是税收改革的紧要因素,削减外国的税收负担,节约外商资金投入,才能顺利渡过新冠疫情的冲击。
刘滢泉[2](2020)在《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充足、可持续的能源供给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保障。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能源消费水平的提高,能源需求和生产之间的不平衡的矛盾愈加严重。能源的来源有很多不同种类,当前,世界能源使用很大程度上依赖化石燃料。大量化石燃料的使用、燃烧会带来酸雨、雾霾等严重的环境污染、破坏,产生的大量二氧化碳更会引起全球性的“温室效应”。“温室效应”带来的气候变化是当前人类面临的最大威胁,危及地球生态安全和人类生存与发展,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化石燃料大量使用在造成严重环境、气候问题的同时,也面临着不可再生带来的能源枯竭问题。化石燃料大量使用在造成严重环境、气候问题的同时,也面临着不可再生带来的能源枯竭问题。20世纪70年代的石油危机,促使国际社会的能源危机、能源安全等问题浮出水面,也让许多国家更清醒地意识到能源供给持续性和发展新能源的重要性。全球范围内屡次发生的核事故,尤其是日本福岛核电站泄漏事件引发了人类对核能安全的不信任。一些国家相继宣布“弃核”,并努力实现从核电到可再生能源的转换。因此,寻找替代能源,成为各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可再生能源低碳、清洁、可持续的优点,赢得了世界各国的青睐,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已经从过去个别国家、部分地区逐步扩展成为全球各国的一致行动。各国都对发展可再生能源给予了高度重视,通过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降低能源进口的依赖程度,保障本国能源安全,推进能源转型;保护环境生态,实现可持续发展;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可再生能源产业具有初始投资成本高、成本受技术创新进步影响大、长期成本有下降空间等显着特点,因此,可再生能源产生经济效益需要长时间的发展和积累。巨大的投资、研发成本给成立初始阶段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压力,使其难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与传统能源相竞争。考虑到可再生能源产业的这一特点,以及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带来的环境、生态、经济价值,各国纷纷出台各种法律、政策,用以支持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壮大。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使用,作为未来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内容之一,不仅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可以说,谁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使用领域占得先机,就将在这场以绿色、智能和可持续为特征的科技革命中获得优势地位。世界各国既是气候可持续发展的利益共同体,更是经济社会存在竞争的利益个体,在逆全球化浪潮兴起的时代,国与国之间在发展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领域存在竞争关系、在争夺可再生能源产品、设备国际市场领域也存在竞争关系。补贴作为一种常用的政府激励措施,成为各国促进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发展的常用手段。随着可再生能源及其相关技术的不断发展,各国的可再生能源产业都有了不同程度的发展,补贴措施是否还可以继续使用、应当如何使用成为了学者们关注的问题。在国际贸易领域,不断涌现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更是对各国可再生能源补贴措施的合规性问题提出了质疑。在各国普遍对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给予补贴的背景下,相比环境负面效应更大的化石能源补贴,为何可再生能源补贴屡遭国际争端诉讼?成为本文研究国际层面可再生能源补贴问题的出发点。从GATT到WTO,这个世界上最大的多边贸易组织经历了70多年的发展历程。WTO在国际贸易领域建立了秩序,为世界经济发展和世界和平维护作出了贡献,其制度的详实程度、争端解决机制的广泛实践,成为全球化时代成员方遵守的“模范国际法”。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WTO既有制度的僵化、新规则的难以达成,都让成员方对WTO“究竟走向何方”产生了怀疑。争端解决机构难以完成可再生能源补贴认定、难以开展合规论证,正是WTO既有制度僵化的印证和缩影。与多边经贸规则难以达成相对应,区域贸易协定发展如火如荼。美国、欧盟、日本主导或参与了TPP、CPTPP、USMCA、EPA谈判,并达成了一系列高标准的区域贸易协定。具体到可再生能源补贴领域,前述区域贸易协定通过“非商业援助制度”“环境条款”“一般例外条款变通适用”等规则的设计,事实上改变了WTO框架下的补贴制度,体现了先进发达国家抢占21世纪国际经贸规则制定话语权的战略意图。虽然目前而言,这些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定相对原则,且未有争端实践适用,但结合多边经贸规则的形成过程来看,区域贸易协定的相关规定推而广之,也可能只是时间的问题。先进发达国家在推进诸边、双边层面经贸规则发展的同时,也在国内层面不断发展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体系,综合运用法律、政策手段,设计覆盖研发、投资、生产、销售环节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为国内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发展提供科学化的制度保障,并向全球输出了“上网固定电价制度”“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制”等制度设计,在国内法制度层面实现了领跑。而今,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和补贴支持,先进发达国家更多地掌握了可再生能源的核心技术,其中部分类型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具备了参与自由市场竞争的实力。由此不难发现先进发达国家在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领域的整体设计图谱:第一,在国内法制度层面逐渐将市场因素纳入原有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以实现优胜劣汰,提升成熟可再生能源产业的竞争力;第二,把握既有多边经贸规则,发起对其他国家的可再生能源措施争端,为本国可再生能源产业争取更多的国际市场和发展时间;第三,通过区域贸易协定实践,制定有利于本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高标准条款,抢占21世纪国际经贸规则“立法权”。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也是人口大国,高速发展的经济带来了巨大的能源消耗,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能源消费国,巨大的能源消费带来了大量的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排放,环境、资源问题已经成为了制约当今中国可持续发展的瓶颈。能源安全问题是国家能源发展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在核能安全性备受质疑的情况下,发展可再生资源产业已成为我国保护环境资源、实现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的必由之路。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可再生能源生产者,近年来,中国也成为在可再生能源发展领域最大的投资者,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迅速。然而,近年来,在贸易保护主义不时抬头的当下,我国可再生能源产品、设备在国际上屡遭反补贴诉讼。研究国际法律制度,归根到底的落脚点在于,对接国际经贸规则,发展、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助力我国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的发展。补贴、反补贴法律制度对我国来说是“舶来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自2004年后未有新的发展。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缺乏系统性,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散见于法律、政策之中,且多以政策形式出现,与先进发达国家相比,法制化程度明显不足,部分制度的合规性也有待论证。制度的局限必然影响实践的效果,实践中“弃风弃光”现象一方面是电力消纳的统筹问题,另一方面也是对既有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合理性的实践质疑。如何对接国际经贸规则,发展、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成为本文研究国内层面可再生能源补贴问题的出发点。因此,本文将在既有多边贸易体系框架内,为可再生能源补贴寻找制度依据,并结合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实践,探析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路径及制度问题,并将归纳区域贸易协定、典型发达国家内国法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趋势,以推进多边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和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完善,为我国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发展提供科学化的制度保障。本文从法学视角出发,聚焦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问题,探讨了可再生能源及其补贴的价值、实施可再生能源补贴措施与贸易自由化的关系;分析了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相关制度,结合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实践及WTO制度,归纳了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所应遵循的逻辑思路;研究了区域贸易协定中可再生能源补贴相关制度,从诸边、双边层面为多边层面制度革新提供参考借鉴依据;讨论了可再生能源补贴专向性、不可诉补贴与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关系、可再生能源补贴与GATT1994第20条的关系等几个法律问题,就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发展提出了建议;对标WTO既有规则体系及案例实践,审视了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制度、政策措施的合规性,在结合他国立法、实践情况的基础上,审视国内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的体系性、科学性,为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完善、可再生能源补贴问题的解决及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提出了建议。具体而言,本文由以下五章组成。第一章通过可再生能源、再生能源补贴概念的界定,明确文章的研究对象,从基础理论层面为开展进一步研究奠定了基础。结合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必要性分析可以发现,环境、气候、资源问题的日益突出及环境问题的无国界特征,寻求发展替代能源,大力发展可能再生能源已经成为了国际社会的共识。结合“幼稚产业理论”和“外部性理论”两种经济学理论的分析,政府通过“有形的手”,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合理化能源产品的最终成本,为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符合自然法的公平价值和理性精神,体现了自然法的核心诉求。在综合政策的支持下,可再生能源产业竞争力的提升有空间、可实现,国际社会的认可度高,可再生能源补贴作为各国政府常用的政府干预手段和调控措施,其存在必要性在实践中也得到了体现。然而,对可再生能源补贴的质疑、可再生能源补贴贸易救济措施、可再生能源补贴贸易争端频发,可再生能源补贴“深陷”国际法律争议,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合规性备受质疑,成为了本文进一步研究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问题的动因所在。第二章围绕WTO框架下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适用这条主线,在第一节分析了WTO框架下SCM协定、GATT1994、GATS和《农业协定》中的与可再生能源补贴相关的制度及对可再生能源补贴的适用性,发现除了SCM协定,其他协定中的补贴制度都无法为可再生能源补贴认定提供充分依据;除了《农业协定》中的“绿箱”国内支持措施,其他涵盖协定中均无肯定可再生能源补贴环境价值、正外部性的补贴制度,有鉴于《农业协定》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因此当前WTO框架下没有专门适用于可再生能源补贴的特殊补贴制度;从制度层面来看,可再生能源补贴认定、论证遵循一般补贴认定、论证规则。在第二节中,结合WTO争端解决实践,以“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为例,详细分析了WTO争端解决实践中确定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规则;并结合DSB裁决正、反两方面的评价肯定了既有合规论证规则的价值,同时也指出了其中的问题所在;并结合WTO补贴争端实践发展,发现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呈现“非补贴”化处理和高频度嵌入“国内成分要求”两个显着发展特点。而今,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路径发展呈现“停滞”状态,结合实践发展反思制度本身,发现WTO框架下补贴认定制度和分类制度都存在局限性,不利于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合规论证,无法在既有补贴制度框架内为可再生能源补贴提供豁免机会。DSB实践中形成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论证方法,是根据当前WTO框架下补贴制度做出的最无奈,也是最积极的选择,这种合规论证方法虽然暂时为非禁止性可再生能源补贴在事实上构建了暂时的绿色安全网,但从解决问题和长远发展的角度来说,依然不是根本之道。第三章围绕“非多边视角下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从“诸边、双边”区域贸易协定视角和“单边”内国法视角分别切入,系统梳理了重点区域贸易协定、典型发达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内容特点和发展趋势。在“诸边、双边”维度下,区域贸易协定的制度创新,事实上拓展了WTO框架下的补贴制度,从实体层面将环境因素融入补贴制度、通过非商业援助制度设计改变了国有企业补贴认定方式,从程序层面凸显了对透明度原则的重视。可以肯定的是,多个国家(地区)认识到了既有WTO框架下补贴制度无法适应可再生能源补贴认定需求,并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进行了积极的制度发展尝试,这对在多边层面尝试制度革新提供了发展思路。当然,区域贸易协定中许多创新规则的设计还不够完善,相比WTO框架下的补贴制度,相对更为原则,实践中也未有争端案例适用这些创新规则,规则如何加以运用、解释还有待实践的发展。在“单边”维度下,列举国家都对可再生能源给予了形式各样的补贴,都有着自成体系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列举国家既有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制化程度高,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政策共同构筑了制度体系。列举国家相互之间在制度上也存在相互借鉴,同一补贴制度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金科玉律,需要特定国家结合本国能源市场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加以适用。而今,市场因素逐渐并充分融入列举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可以预计,根据幼稚产业保护理论的逻辑,无论一国实施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究竟为何,随着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补贴的规模、数量都呈现递减的趋势,可再生能源产业最终面向的是自由市场,并将在自由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实现优胜劣汰。对列举国家可再生能源制度内容和发展趋势的把握,对多边层面制度革新及中国相关制度发展都有良好的参考价值。第四章根据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发展困境和制度适用问题,参考非多边视角下相关制度的发展实践,以WTO法律制度为基础,从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革新和一般例外条款制度革新两个层面出发,为多边视角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明确了方向。第一节聚焦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革新,通过对不可诉补贴制度恢复、修订,为具有环保、科研价值的可再生能源补贴构建了绿色空间;通过《环境产品协定》谈判视角下为可再生能源产品争取特殊待遇;参照《农业协定》分类模式为可再生能源补贴设计特殊规则,为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创新提供发展思路。第二节根据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特点,结合“具有‘国内成分要求’的可再生能源补贴无法在补贴制度范畴内得到救济”的现状,尝试在补贴制度之外,为含有“国内成分要求”的可再生能源补贴论证寻找制度依据;效仿EPA吸纳一般例外条款的做法,着力探析WTO框架下GATT1994第20条与SCM协定的适用关系,并在归纳GATT1994第20条实际适用效果的基础上,从适用方法变更、条款修改两种“必要的变通”模式出发,建立了可再生能源补贴援引GATT1994第20条的发展路径。虽然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革新阻力重重,但还是应当有制度革新的愿景和勇气,为可再生能源补贴合法性论证提供发展思路和方向指引。结合逆全球化发展浪潮,多边制度改革任重道远,不可能也无法一蹴而就,应当结合多边、诸边、双边、内国法实践发展,以原则导向的修订为起点,明确制度改革基本方向,以期实现从原则形成到原则接纳,再到规则形成到规则接纳的发展过程,有策略、有方法的实现多边经贸规则渐进式改革的目的。综合第四章的制度设计,本文将可再生能源补贴合规性论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第一,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需要多边层面规则的革新,无论是否最终在WTO平台解决,WTO既有制度和实践都会成为重要的参考依据;第二,在既有多边补贴制度框架内,最紧迫的就是重建不可诉补贴制度,在原则修订的基础上,为可再生能源补贴创造绿色空间;第三,对于含有“国内成分要求”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可通过在对GATT1994第20条进行“必要的变通”的基础上加以适用,为该类措施在制度层面再提供一次得以豁免的机会。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起步较晚,既有制度体系包括法律和政策两个层面的内容,且以政策为主。第五章在系统梳理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政策的基础上,结合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和具体类型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内容,归纳了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的三个发展趋势: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在向“政府导向型、市场导向型并举”的方向转变;积极对接国际经贸规则;融入“低碳环保”“节能减排”内容。中国既有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呈现法制化程度不高、制度内容科学性有待提升两个明显不足,存在发展完善空间。基于可再生能源的价值,中国对可再生能源及其产业发展的需求,以及可再生能源补贴国际贸易争端的不断涌现,本章第二节对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完善提出了对策建议。第一,要推进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渐进式改革,在“遵守国际法义务”“借鉴他国有益实践”“坚持因地制宜思路”基本思路的指引下,针对第一节中提出的制度问题,着力提升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法制化水平和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内容的科学化水平,并对涉嫌“国内成分要求”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内容给予了特别关注。第二,要助力国际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创新,在“坚定多边立场”“坚持国际合作”基本思路的指引下,积极关注并参与多边、区域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创新,并对多边、区域贸易协定发展过程“非商业援助制度”“可再生能源市场基准”等问题给予了特别关注,并对“一带一路”能源国际合作背景下的中欧能源合作平台项目进行了发展展望。中国是WTO的重要成员方,也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实际受益者和坚定拥护者,围绕WTO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改革设计中国方案,既是履行负责任大国、代表发展中国家发声的重要举措,也是争取21世纪国际经贸新规则话语权的重要举措。无论WTO本身最终走向何方,多边经贸组织、多边经贸规则都不可或缺,在多边经贸规则重构的当下和未来,保持关注、持续参与、主动发声,都是避免成为新多边经贸规则“被动接受者”的积极作为。在国际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革新中,提交中国方案设计,是贡献中国智慧的有益尝试,也是坚定多边经贸谈判立场的实际行动。中国也应积极关注CPTPP、USMCA、EPA谈判的最新成果和发展走向,了解区域贸易协定在可再生能源补贴领域的制度创新和发展趋势,未雨绸缪。中国更应在自己主导的RECP谈判、“一带一路”倡议中,将能源合作、可再生能源制度加以融入,为区域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进行积极尝试。未来,人类文明必然会进入一个新能源的时代,但前往这条新能源的路上,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而今的新能源,在科技发展后可能会纳入可再生能源范畴,也会给既有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带来新的内容。即使在当下,化石能源依然是当今世界的主要消费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壮大仍然有赖于科技创新和政策支持,因此,一要统筹兼顾、遵循能源发展规律,重视传统能源法律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传统能源在步入新能源时代的“桥梁”作用;二要为科技进步后,新型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产业化留有充分的制度发展空间,关注新能源领域的立法需求,展现制度的前瞻性,多面助力国家能源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发展;三要充分关注可再生能源资源高效利用、节能、生态税等层面法律制度体系建设发展,以期为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构建更为全面的制度体系。
孙舒[3](2020)在《WTO框架下中美贸易争端中的法律技术脱节研究》文中认为法律技术脱节是指国际体系中同属特定领域国际公约的缔约方,在公约框架下的法律制定技术与法律适用技术的不一致。法律技术脱节研究是基于对法律主体在特定法律领域的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技术的研究,研究方法是采取定量方法与定性方法相结合的实证研究,得出该主体与其他国际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技术的不一致的现象。针对特定领域法律技术脱节的研究成果,可以直接转化称为该领域法律技术的调整依据。法律技术脱节作为国际法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长久以来没有得到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重视,缺乏系统的理论和实证研究。2017年8月以来,美国对华发起“301调查”1并根据调查结果威胁加征关税,中美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互相申诉的同时利用国内措施互相进行贸易制裁施压,中美贸易关系急转直下,贸易争端解决成为中美关系的核心议题。当前中美贸易对立关系已经形成,在大国权利政治的较量之下,法律技术是处理中美经贸关系的有力合法武器,中国应根据中美贸易法律技术脱节的发展演变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鉴于实践和理论需要,论文以中美贸易法律技术脱节为研究切入点,以中美在世界贸易组织的39起争端解决案件为观察样本,研究中美在WTO框架下法律技术脱节的现象和原因,进而提出中国贸易法律技术的调整方案。论文共分为七部分。第一部分为导论,主要概述了WTO框架下中美贸易争端中的法律技术脱节的研究背景、研究思路、创新点和现有研究述评。论文第二章重点解释了法律技术脱节的内涵和外延,法律技术脱节的概念是基于法律技术提出的。本文对传统法律技术概念进行了拓展,认为法律技术包括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技术。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法律技术脱节是指国际体系中同属特定领域国际公约的缔约方,在公约框架下的法律制定技术与法律适用技术的不一致。这一部分的重点是论文的理论概念解析。第三章内容为WTO框架下中美贸易争端中的法律技术脱节的背景,包括WTO概况、中国对美贸易法律技术脱节的背景以及美国对华贸易法律技术脱节的背景,这一部分是后面的研究背景。第四章为法律技术脱节背景下中美世贸争端案件的统计分析。论文这一部分统计了中国诉美国的16起WTO争端案件和美国诉中国的23起WTO争端案件,并根据案件统计信息分析了案件的基本特点。第五章为WTO框架下中美实体法律规则领域的法律技术脱节。本章分析了中美互相提起的39起世贸案件涉及的WTO实体规则,以及通过案件分析中美在实体规则领域的法律技术脱节,即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技术在实体领域的不一致。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中美在WTO实体规则体系下存在法律技术脱节的原因。第六章为WTO框架下中美程序法领域的法律技术脱节。本章重点分析案件中涉及的程序性规则,重点集中在“双反”调查的程序和DSU程序下中美法律技术脱节的现象和原因。论文最后一部分为中国贸易法律技术的调整方案。针对前文分析的中美在实体法和程序法领域存在的法律技术脱节现象及原因,提出中国应对中美在WTO框架下法律技术脱节的方案,主要是贸易法律价值合法化、立法技术和法律适用技术调整路径。综上所述,本论文统计分析了中美互相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提起的39起争端案件,并以法律技术脱节为切入点,分别分析了中美在实体和程序领域的具体法律技术脱节现象和原因。最后提出了中国应对中美贸易法律技术脱节的调整方案。论文要强调的是国际法律技术脱节存在必然性,在应对国际法律技术脱节做出具体法律技术调整的过程中必须不以国内法律技术脱节为代价,这样一国的法律技术才能在相关法律领域发挥最大的效力。
张亚丽[4](2019)在《主权财富基金对外投资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主权财富基金是由一国政府通过持有的公共财富设立的机构投资者,作为政府参与经济市场的新兴模式,本质上由政府所有,但在金融市场上则体现为以私营实体身份运作。尽管主权财富基金已不是全新现象,但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却成为国际金融市场引人注目的焦点,缘由可大致归结为全球主权财富基金数量的快速增长以及管理资产规模的快速攀升,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主权财富基金与其他私人投资者存在较大的差异,特别是母国能够对主权财富基金的投资行为施加较大的影响,因此该类投资带有的“主权”色彩也引发了东道国的担忧和指责。出于对主权财富基金投资可能带有的母国政治意图的忌惮,东道国纷纷加大了对该类投资的审查及监管力度,并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国家投资保护主义的抬头。针对东道国采取的限制性投资措施,主权财富基金及其母国如何利用现有的国际投资规则维护自身合法的投资利益并妥善解决与东道国的投资争端,以及我国主权财富基金如何进一步改善自身治理结构成为本文研究的重点。本文共分五章,各章重点论述内容如下:第一章为主权财富基金进行海外投资概况及引发法律问题概述。本章首先介绍了主权财富基金近年来的投资趋势及在投资领域的角色转变,从设立之初到发展至今,主权财富基金从社会稳定基金角色转变为母国重要的投资工具,对全球金融经济的影响力也逐渐加大,一些新设立的主权财富基金在组织设计、透明度、管理专业性等方面也更加趋向完善。而后,在本章最末着重分析了主权财富基金海外投资扩张引发的与东道国之间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一部分出于东道国对此类投资可能暗含了推进母国政治目标意图的担忧,一部分源于主权财富基金作为国家控制的投资工具可能援引主权豁免的担忧,还涉及到投资争端的解决以及社会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文余下章节的论述就将从本章最后列举的主权财富基金投资引发的几个重要法律问题展开,因此第一章为后文进一步探讨相关问题奠定了基础。第二章为东道国对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的法律监管。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加剧了各国对主权财富基金的监管力度,东道国采取的一些监管措施明显超出适当的审慎标准,构成了投资保护主义,本章以此为背景展开论述了目前东道国采取的几种典型的监管措施,包括更新投资审查制度、暂时中止表决权、设置投资份额上限、限制资金自由流动等,除了东道国监管外,主权财富基金为了树立良好投资形象,也在一直探索自我监管的模式,在自我监管实践领域最为成功的为“圣地亚哥原则”的达成,本章对该原则的主要内容以及内在缺陷也进行了阐述,该原则对主权财富基金的透明度问题及治理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制,但也暴露出了改革的有限决心,主要体现在原则可执行性的缺失。为了弥补上述缺失,可从东道国及国际两个层面,将“圣地亚哥原则”间接转化为具有约束力或至少起到威慑作用的规则,转化途径包括东道国可将评估规则与“圣地亚哥原则”相结合,或者将“圣地亚哥原则”作为双边投资条约的基准,从而间接嵌入双边投资条约当中。本章最后对东道国采取监管措施存在的问题及主权财富基金的应对策略进行了阐述。第三章主要论述了东道国监管背景下对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的保护。对于主权财富基金来说,监管和保护是最重要的两个方面,也是东道国与主权财富基金及其母国相互角力的场地。本章先从双边投资条约对主权财富基金的保护入手,虽然双边投资条约保护外国投资的宗旨一直得以延续,但在内容方面却表现出差异化以及新发展,与主权财富基金保护相关的新议题主要体现在“投资者”、“投资”概念的扩展、投资待遇标准、征收补偿权、例外条款等都加入了新内容。双边投资条约在主权投资领域的作用是不言自明的,但主权财富基金投资若要寻求双边投资法的保护仍面临重重挑战,最根本的问题在于主权财富基金投资者身份的认定,除此之外,双边投资条约能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将东道国监管措施归为间接征收,这将决定主权财富基金能否因限制性措施的实施获得东道国补偿;双边投资条约中新加入的国家安全例外或其他一般例外条款能否适用于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以及可否在涉及东道国重要利益的情形下免除东道国的条约义务;现有双边投资条约在解决投资争端方面的适当性是否应当重新加以衡量,上述问题都将对投资条约适用的充分性构成挑战。本章最后概括介绍了 WTO多边协定、OECD文件及欧盟法律能够为主权财富基金提供的补充性保护,特别是在投资待遇及投资争端的解决方面可以提供多元化的法律依据。第四章对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争端的解决进行了着重及详细探讨。本章开始以主权财富基金投资扩张引发的投资争端及解决现状作为背景介绍,引出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争端能否援引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仍然存在不确定性的问题。目前大多数国际投资条约中就主权财富基金“投资者”身份及“投资”的规定还是模糊不清的,但是这些投资条约中往往包含一些典型术语,对此类术语的法律解释赋予了主权财富基金被列入“投资者”的可能性,因此在认定主权财富基金投资者身份时需要就投资条约中的相关具体规定并同时结合目的及宗旨进行逐一解释。主权财富基金援引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涉及的另一问题为ICSID仲裁庭对该类争端管辖权的确定,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对《ICSID公约》相关条款进行解释以确定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为“私人投资”还是“公共投资”。除了在双边投资条约框架下解决争端外,在贸易领域以WTO协定为中心的多边贸易框架下也设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主权财富基金与东道国的投资争端若能在该机制下解决,无疑将为其投资权利提供更全面且有别于双边投资条约的保护。本章最后也对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间接解决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争端进行了设想,分析了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适用的可行性。第五章就我国主权财富基金在对外开放和“一带一路”倡议的大背景下如何应对“走出去”带来的投资挑战进行了分析。本章以介绍我国得到官方认可、未得到认可的主权财富基金投资概况及引发的他国投资关切作为切入点,意在引出后文对我国主权财富基金投资角色定位及发展路径的探讨。在探讨投资角色定位时,公-私分化是围绕我国主权财富基金身份认定的关键问题,也是影响基金投资待遇的根源。基金自身需要“私人投资者”的身份认同,但投资接受国不可能视其为纯粹的“私人投资者”。我国主权财富基金自身的性质也决定了它是在私领域从事活动的公有主体。因此,我国主权财富基金不应刻意追求私人投资者法律地位,而是应从法律结构、治理和监管等方面改善外界对基金经营、运作的印象,从而为自身赢得公平合理的投资待遇。在探讨我国主权财富基金的发展路径时,本章从基金和国家两个层面提出可行性建议,具体包括主权财富基金完善自身治理机制以及在投前、投中、投后如何预防化解投资法律风险的建议,也对我国政府在基金治理规则、国际投资条约规则的制定中如何保障基金的合法权益提出了合理性建议。
高经[5](2019)在《GATT1994一般例外条款对我国出口限制措施的适用研究 ——基于对(b)项和(g)项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WTO框架下,各成员国签订的《WTO协定》具有复杂性,其所附多边协议更具繁琐性。其中,GATT1994一般例外条款WTO框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根据例外条件的规定,WTO成员国可以在指定条件下,背弃GATT1994的一般性原则,在国内实施具体措施,而且不受《WTO协定》义务的限制。例外条款包括序言和具体例外,若要正确适用例外条款(b)项和(g)项的具体规定,成员国的措施不仅必须符合例外条款(b)项和(g)项的具体规定,它还必须符合序言的规定,并且必须按照该适用顺序,不应随意更改。正是因为适用例外条款(b)项和(g)项有着严格的审查制度,其中对例外条款(b)项的审查更为严格,故而我国对稀土等资源征收出口税的措施,尚未通过必要性审查。另外,在其他的国际贸易争端案件中,很少有其他国家对例外条款(b)项能够正确的适用。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专家小组裁定,我国的出口限制措施,违反了《中国入世协定书》规定的出口税承诺,同时违反了GATT1994第11条第1款,以及《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第163条和第165条的规定。对于这一问题,我国主张援引例外条款(b)项和(g)项进行抗辩,但最终还是败诉。由此可见,研究例外条款(b)项和(g)项的适用,对日后解决在类似情况中产生的贸易争端具有帮助。在稀土案中,美日等国家起诉中国,认为中国对稀土和其他产品的出口税违反了中国的出口税承诺。中国的出口配额措施,违反了例外条款(g)项的规定。我国承认上述事实,并援引例外条款(b)项和(g)项进行抗辩。在该案件中,中国和专家小组有两个争论焦点,第一个争论焦点是,如果中国违反出口税承诺,是否可以援引例外条款(b)项,如果可以援引例外条款(b)项,中国的出口税措施是否符合其具体规定。第二个争论焦点是,中国实施的出口配额措施,是否符合例外条款(g)项的规定。本文的撰写目的是研究稀土案例,研究我国的出口限制措施对例外条款(b)项和(g)项中的适用,探讨是否完全符合款(b)项和(g)项规定,并对中国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提出更改建议。
裘韵[6](2019)在《论数字经济影响下贸易壁垒新形态的法律规制困境》文中研究说明国际贸易壁垒的产生与发展通常受到目的因素、意识形态因素、环境因素或媒介因素的影响。从以关税、配额为主的传统贸易壁垒的作用弱化,到承载环境、劳工、技术问题的新型贸易壁垒占据主导,代表着国际贸易壁垒体系已完成第一阶段的发展。第二阶段,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贸易的新业态——数字贸易成为主流,影响数字贸易发展的壁垒则反映了这一时期国际贸易壁垒的新变化,即产生了贸易壁垒的新形态,主要表现为:限制措施所针对的对象从贸易活动本身转移至开展贸易所必需的重要媒介(信息、数据、网络);措施被采取的理由大多与“安全”问题挂钩,除涉及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外,还牵涉国家安全问题,具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贸易壁垒的新形态给法律规制带来了诸多难题:一方面,各国法规或政策选择背后的价值取向暗示了不同领域的法所保护的利益之间存在冲突。在新兴的网络空间法视角下,网络、信息、数据等媒介本质上属于网络安全国际法规制的范畴,基于数据主权理论,采取的限制数据或信息服务的措施合情合理。但当这些措施同时构成贸易壁垒时,为了实现全球数字贸易可持续发展,国际经济法有必要介入进行必要的规制,此为一重冲突;同时,互联网对人权发展的负面影响也可能导致国际经济法与人权法因不同的价值取向而产生二重冲突。另一方面,新形态的出现为肩负着维护国际经济秩序重任的WTO法带来了挑战。首先,适用的贸易规则的属性难以界定,尤其是针对数字内容贸易的壁垒应适用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规则仍有争议;其次,即使为了规则适用的一致性考虑而选择服务贸易规则来认定成员国根据具体承诺需要承担的义务,也要先解决GATS中涉及数据存储、移动的服务部门参照的分类依据陈旧所带来的具体承诺分类认定和解释难题,且新出现的技术型服务还可能覆盖两个或以上的服务部门,如云计算服务等难以归类;最后,一旦真正进入到具体的争端解决环节,若被诉成员国援引GATS第14条的般例外或安全例外条款进行抗辩,WTO争端解决机构还需对此展开严格审查,判断是否满足援引的条件,但新形态下采取措施目的的隐蔽性与先例的局限性可能导致争端解决机构在审查或行使解释权时遭遇困境,对援引例外条款限制过严过过宽都可能触及当事方与其他成员方利益,引起反弹。从贸易壁垒新形态的特点及其反映的法律问题来看,对其进行规制应是一个需要协作并牵动全球范围内各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行动。首先,WTO作为国际经济领域权威的国际组织应趁热打铁,将数字贸易规则的谈判列入WTO进程,呼吁成员方积极参与数字贸易相关议题的讨论,督促尽早完成谈判前的准备工作以进入正式的谈判阶段,避免成员方提交的议案无法落实,沦为空谈;其次,在新规则未成形,而现有规则具有模糊性时,法律解释应成为WTO争端解决机构实现善治的重要方法,在解决成员国因贸易壁垒新形态下的措施而产生的争端时,应审慎通过法律解释弥补现有规则的漏洞并严格限制成员国对例外条款的援引;最后,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各主权国家不可只重国内利益而忽视长远的全球发展利益,在立法时应自觉遵循比例原则和透明度原则,并及时检视修正具有歧视性或带有贸易保护主义色彩的规则,以减少贸易壁垒,共同促进全球数字经济的发展。对于我国而言,目前存在着国内立法偏重跨境电子商务,而在数字服务贸易方面未能形成符合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特色的规则或标准,对国家间关于数据跨境传输合作的参与度不足等问题。因此,有必要正视国内法规则的空白与缺陷,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数字贸易发展的需求以形成与国际接轨且符合我国安全诉求的规则,并积极参与WTO数字贸易规则的谈判与制定,掌握主动权与话语权。
张乃根[7](2019)在《试析美欧诉中国技术转让案》文中研究表明美国和欧盟先后向WTO诉告中国有关技术转让措施违反WTO相关规则。这是在中国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目标挺进的关键时期,美欧企图以此打压中国发展势头的重要步骤。本文对WTO相关知识产权的国民待遇、授予的专利权、专利保护期和未披露信息的保护以及贸易体制的管理规则作了较全面的分析,认为本案应限于专利技术的转让相关WTO规则,并在澄清这些规则下中国应承担义务的基础上,对中国涉案措施,尤其是《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本身"与WTO规则的相符性作出客观评估,认为除了比较《合同法》相关条款下国民待遇,中国对专利技术进口合同双方约定未作明文允许规定,可能有违国民待遇,其他并无任何违反WTO规则之处。鉴于本案将进入专家组审理,建议从WTO规则的澄清、涉案措施的全面研究及其与WTO规则的相符性三个方面做好充分地应对。
梁意[8](2018)在《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的司法节制原则》文中指出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世贸组织”)中的司法节制原则(judicial economy)是专家组在争端解决实践中逐渐发展出来的一项原则/学说。一般而言,世贸组织中的“司法节制原则”是指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专家组不必对申诉方提出的每个问题和诉讼请求都进行审理或作出裁决,而只需对解决特定争端所必需的问题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对于申诉方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必审理和裁决的原则。然而,由于世贸法律体系没有对司法节制原则作出规定,实践中对该原则的适用存在不少问题。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为了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或维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民主正当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时候可以甚至有必要适用司法节制原则,但这不能以牺牲公平(包括实体公平和程序公平)为代价。为了论证该基本观点,论文采取递进式的结构安排。除第1章导论和第7章结论外,其余各章主要内容及所要论证的问题如下:第2章论述司法节制原则的内涵和性质,以回答什么是司法节制原则这一问题。司法节制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该概念的核心要义是高效率地利用司法资源。广义上的司法节制原则是指提高司法机构和司法体制的运作效率以避免浪费司法机构的时间和资源的一项原则。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以下简称“GATT”)或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狭义上的司法节制原则可以界定为: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或规避某些疑难问题,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必对争端当事方提出的每个问题和请求都进行审理或作出裁决,而只需对解决特定争端所必需的问题和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对于争端当事方提出的其余请求和问题求不必审理和裁决的一项原则。从性质上讲,司法节制原则属于一种法律原则。这主要是因为,广义上的司法节制原则符合法理学上“法律原则”的定义,而且广义和狭义的司法节制原则都比较符合法律原则的特征。其次,从实际运用效果的角度来看,司法节制原则是规避疑难问题的一个法律工具。本章是论文的基础,因为只有厘清司法节制原则的内涵和性质,才能开展进一步的论述。第3章论述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法律依据,从而证明在法律上,GATT专家组、世贸组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能够适用司法节制原则,并为进一步论述如何适用司法节制原则做铺垫。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三,一是条约,二是一般法律原则,三是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判例。其中,条约是该原则最主要的法律基础。无论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简称“《谅解》”)第11条所规定的专家组职能,还是《谅解》第3条第7款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又或者是《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协定》”)第9条以及《谅解》第3条第9款所体现的分权理念,都没有明确规定专家组有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权力。然而,通过对这些条款的解读以及对GATT专家组实践的总结,世贸组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推导出这些条款并不要求专家组审理争端方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进而推导出专家组具有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权力。对于上诉机构而言,其对司法节制原则的适用应仅限于第一层级“问题”项下的其中某个或某些“子问题”,或被第一层级的“问题”所涵盖的某个或某些上诉请求,而且其对司法节制原则的适用不得违反积极解决争端的目的。此外,司法节制原则还是国际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则”,因为无论是在内国法律制度中,还是在内国司法实践中,我们都可以找到司法节制原则的身影。同时,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判例证明了国际法中司法节制原则的存在,即便GATT或者世贸组织的涵盖协定没有对该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可以在争端解决中对该原则予以适用。第4章论述司法节制原则的适用标准。司法节制原则的适用标准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任意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指必须依法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标准,它主要包括以下四类标准:(1)排除适用的标准;(2)形式标准;(3)目的标准;(4)“必要性”标准。任意性标准是一些指导性规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结合争端解决的目的来决定是否按这些标准指示作为或不作为。笔者把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任意性标准分为两大类标准——“吸收”标准和隐含标准。其中,隐含标准指若某个问题是争议较大的敏感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政治问题),则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更有可能对该问题适用司法节制原则,而敏感问题的识别则以“纠结第三方”提出的“混合”意见为参考。“吸收”标准是按“吸收规则”的内涵(包括广义和狭义)来确立的。在运用吸收标准来适用司法节制原则时,可以按以下规则或方法来判断哪些问题吸收哪些问题:(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2)实体问题优于程序问题,这一方法主要为上诉机构所用。(3)一般请求吸收替代请求。(4)逻辑顺序。当然,无论采用何种标准,都不得违背积极解决争端的目标。第5章论述司法节制原则的不当适用及相应的救济措施。司法节制原则的不当适用,主要是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司法节制原则的适用违反了该原则的适用标准。其中,若违反了强制性适用标准(尤其是目的标准),则实际上违反了《谅解》的规定,构成违法适用司法节制原则,在争端解决中通常被称为错误的司法节制。错误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本质就是过分追求效率而忽视了公平,主要表现为违反《谅解》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条款以及关于专家组职能的规定。此外,如果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违反司法节制原则的任意性适用标准,那么它们对该原则的适用可能也是不恰当的。例如,对于不同案件的类似或相同问题,司法节制原则的适用情况并不一样,这给人留下同等情况不同对待的不公印象。对于专家组不当适用司法节制原则产生的不良后果,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法进行救济:第一,由上诉机构完成法律分析;第二,在执行之诉中进行救济。该章旨在证明,错误适用司法节制原则会导致争端得不到积极解决等不良后果,虽然现在可以通过上诉机构完成法律分析和执行之诉等方法进行补救,但这些事后救济方法都存在局限性。由此引出下文避免这些不良后果的预防方法。第6章在前面章节的基础上,分三个层面提出建议。第一个层面是关于司法节制原则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适用的建议。首先明确不能摒弃司法节制原则,这是因为在GATT/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该原则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制度根源、经济根源以及政治根源。在此基础上,确立审慎适用的原则,但具体如何审慎适用,对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不同的要求,上诉机构要比专家组更审慎地适用司法节制原则。此外,对于某些对效率要求较高的案件(例如贸易救济类的案件)中,在遵循上述适用标准的指引下,专家组可适当考虑对某些诉讼请求适用司法节制原则。此外,为了预防不当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不良后果,最好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改革。改革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制定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内部规则、适当延长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审理期限、适当扩大上诉机构的审查权、赋予上诉机构发回重审权。其中,在“适当扩大上诉机构的审查权”和“赋予上诉机构发回重审权”这两方面的改革上,可以择一进行,但后者为更佳方案,因为这更有利于维护争端方的审级利益。根据以上章节的论述,中国在被诉案件中,可以在某些敏感问题中争取争端第三方的支持;在以第三方身份参与的案件中,对于中国关心的敏感问题,可以发表“混合意见”,让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意识到更广泛的世贸组织成员对此问题的矛盾态度,以提高它们对该敏感问题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几率。在作为申诉方时,中国应尽量避免把政治问题提到专家组跟前。
李冬冬[9](2018)在《论《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对成员方规制权的制衡》文中提出如何协调贸易自由化和成员方规制权之间的冲突是WTO法理论和实践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本文旨在考察《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以下简称TBT协定)技术法规规则对成员方的规制权产生何种制衡效果,分析其利弊并提出对策。前言部分首先介绍本文的选题背景及意义,然后总结选题的研究现状,最后界定本文的研究范围、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第一章旨在阐明如何在WTO法和TBT协定的语境下理解成员方规制权。所谓规制权是指政府为实现某种公共利益或公共目标,根据相应法律法规对微观经济主体的具体经济活动实施干预的权力;其内容包括规制主体、规制对象、规制目标、规制工具和规制过程。WTO法中的成员方规制权是指,在WTO法律规则之下,成员方在确定其规制主体、规制对象、规制目标、规制工具和规制程序方面所享有的权利或自由。TBT协定的根本宗旨就是通过非歧视、必要性和协调一致规则来实现贸易自由化;与此同时维护内置于各规则中的成员方规制权,实现二者的平衡。作为TBT协定的主要调整对象,技术法规属于命令——控制型规制工具,但TBT协定并未强制要求成员方在进行规制活动时必须选择技术法规,只是界定何种规制工具构成技术法规。从既有争端解决实践来看,技术法规的范围呈现出一定的扩张趋势,这意味着越来越多的境内规制措施会被认定为技术法规,进而受到TBT协定的严格约束;同时这一扩张趋势具有限制性和不确定性。第二章研究TBT协定第2.1条国民待遇规则对成员方规制权产生何种制衡效果,为此需要考察“同类产品”和“不低于待遇”的裁判标准。WTO既有争端解决实践关于“同类产品”和“不低于待遇”的裁判显示,上诉机构对于审查成员方选择的规制目标抱持谦抑审慎的立场,即除非相关涵盖协定有明文规定或指引,否则无需探究技术法规背后的规制目标。对于技术法规的实质内容,“不低于待遇”要求其具有正当性,防止其对“同类产品”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此外,由于技术法规受TBT协定和GATT1994同时管辖,二者适用法理之不同会导致成员方在不同协定下享有范围不同的规制权,对此争端解决机构应当在法律适用和解释方面做出一定的改进提升。第三章分析TBT协定第2.2条必要性规则对成员方规制权的制约。本章内容显示,对于成员方选择的单一或相互支持之规制目标,相关TBT争端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予以较为充分尊重,但是“欧盟——海豹案”却倾向于否认成员方有权通过一项技术法规同时追求多重相互冲突之规制目标;此外,必要性规则要求成员方选择的规制目标必须具有正当性。对于成员方设定的适当保护水平(即技术法规对于实现规制目标的实际贡献程度),必要性规则予以充分尊重,并不横加干涉或质疑。对于技术法规之实质内容,必要性规则要求其具有最少贸易限制性。第四章研究TBT协定的协调一致规则对成员方规制权的制衡。协调一致规则主要要求技术法规的实质内容必须建立在相关“国际标准”的“基础”之上。TBT协定本身并未对国际标准的含义与范围做出界定,相关争端解决实践表明国际标准的制定至少应当具有一定的程序正当性;而“基础”一词则要求技术法规之实质内容与相关国际标准之间必须存在“非常强烈和密切的联系”。协调一致规则还对成员方施加了持续性审查义务,要求其必须根据新制定或经修改的国际标准审查修改既有技术法规之实质内容。国际标准的“相关性”要求其与技术法规必须具有相同的规制目标,而协调一致规则的例外规定则保证该规则不会损害成员方选择的规制目标及其设定的适当保护水平。在结论部分,笔者阐明WTO法/TBT协定语境下成员方规制权的含义,归纳TBT协定相关规则对成员方规制工具的形式选择权、规制目标的选择权、适当保护水平的设定权和规制工具的内容制定权产生的制衡效果,进而提出WTO争端解决机构和各成员方的应对之策。
樊婧[10](2016)在《文化产业补贴的国际法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国际法视野下,对文化产业补贴问题的探讨可以分别从文化领域、贸易领域和人权领域展开。本文研究文化产业补贴的国际法问题,主要着眼于文化产业补贴与国际法的相符性问题。在研究的过程中发现,这一议题具体包括以下四个具体问题,第一是前置问题——文化产品的定性,其次是核心问题—文化产业补贴的合法条件,再次是例外问题——文化产业补贴的例外规则,最后是宏观上的相关规则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问题。本文第一章对文化产业补贴的基本问题予以阐释。至今,理论和实践中对“文化产业”含义尚未达成一致,具体包括哪些门类亦存在差异。由于“文化”和“创意”原本丰富的内涵,再加上“产业化”,因而更难界定,并且这一概念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变化。因此本文首先对“文化产业”和“补贴”进行了界定,并论述了文化产业补贴的理论依据,这是本文研究的起点。其次,从文化、贸易、人权三个角度系统总结了文化产业补贴规则的国际法渊源,文化领域主要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和促进文化表达多样性公约》中成员方实施文化政策措施权利的规范;贸易领域的渊源,主要包括贸易规范中的一般贸易原则对文化产业补贴的规制,以及其中的补贴规范对文化产业补贴的规制;人权领域的渊源主要是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文化权利。最后对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说明。这些内容奠定了本文的研究基础。第二章分析了文化产品的定性问题,即对文化产品是属于货物还是服务。由于贸易领域货物与服务补贴规则的不一致,并且界分货物和服务是判断适用何种法律规则的前置问题,因而有必要对文化产品的货物和服务定性问题进行探讨。尽管货物与服务的定性问题不是文化产品独有,但是此进行深入分析会发现,文化产品定性问题较之一般产品的分类更为复杂:文化产品通常具有货物和服务的双重属性,货物和服务的融合现象在文化产品领域更加明显。因而适用一般分类标准即有形性标准,对文化产品来说有失公平。本文提出了现有法律规则框架下的应对策略,并提出了日后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规则的统一这一可能的发展趋势下的建议。第三章研究了文化产业补贴的合法性问题。主要包括三节的内容,由于补贴更多的与贸易相关,因此前两节的内容分别讨论了贸易法视域下货物贸易规则与服务贸易规则与文化产业补贴问题,第三节对文化、贸易、人权规则下文化产业合法补贴的条件进行总结。在文化法视域下,《文化多样性公约》赋予了成员国采取一种相对宽泛的文化补贴的权利,其标准是“直接文化影响标准”,不论这些补贴是给予货物还是服务,给予商品还是生产者,给予国内的还是国外的文化产品。贸易法视域下,文化产业补贴的认定、类型及合法的条件问题是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GATT中,需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第3.8条例外的条件和《SCM协定》的条件;在GATS中,虽然缺乏如货物贸易领域那样明确的补贴规则,但是应当符合一国在GATS中关于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承诺,以及考察是否做出了有关文化产品补贴的最惠国待遇豁免的例外。以直接补贴的形式仅仅给予其国内文化产业生产者的补贴,尽管可能对外国同等的生产者造成歧视,可以基于GATT第3.8(b)条的规定而被免责;以间接形式进行的税收减免等优惠措施,则需要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不能对国内文化产品实施更优惠的税收措施而造成对外国同类产品的歧视。在人权法视野下,《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对文化产业补贴具有一定的间接规范作用。其中的“表达自由”要求对一国对文化产业补贴措施提出了限制,具体而言,一国在实施文化产业补贴措施时,应当基于相对客观、公正的标准进行,不得通过该措施间接干预公民的表达自由。第四章探讨文化产业补贴的例外规则,是从例外角度看待文化产业补贴问题,按照范围的从大到小,具体包括三种例外形式:一是文化产业的总体例外(cultural industry exception, CIE),二是一般例外规则的例外,三是补贴规则的例外。文化产业补贴的例外规则作为文化产业补贴问题的抗辩理由。本章通过分析,发现了尽管“文化例外”失败,但是“文化产业例外”产生萌芽并在FTAs中发展。指出贸易规则的一般例外规则中与文化产业相关的包括公共道德例外和国家珍宝例外。其中,“公共道德”的适用关键在于“必要性”的认定;而“国家珍宝”例外的新发展表明其适用于文化产业核心部门的可能性。第五章论述了文化产业补贴的相关规则之间冲突及其解决问题。面对这些可能的冲突,本研究有必要对相关规则的冲突及其解决做出阐释。就冲突的内容来看,包括管辖权的冲突和法律规则的冲突。而在这些冲突的背后,究其本质,是立法目标的冲突以及不同国家在文化产业领域利益的冲突。本章通过研究发现,对于《文化多样性公约》与人权领域相关公约的关系,公约第2条规定公约的指导原则,明确了公约与人权的关系。对于WTO规则和《文化多样性公约》的关系,通过对争端解决机制的考察可以发现实践中WTO争端解决机制仍然成为当事方最有可能选择的机制;而由于公约第20条规定的模糊性,使得二者的关系不甚明朗,因而文化产业补贴最好的办法依然是遵守贸易协定中的相关规定。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本文最后着眼于中国视角下我国文化产业补贴与国际法的相符性问题。本章对我国文化产业的定义、范围,《《SCM协议》框架下我国文化产业补贴的认定、类型,我国文化产品的货物或服务属性,以及我国在GATS中与文化产业补贴有关的承诺及保留进行了梳理。在此基础上总结出我国文化产业补贴政策措施的现存问题,部分措施具有构成专向性和可诉性补贴的可能性,甚至构成禁止性补贴。并结合本文的研究成果,从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角度为我国文化产业补贴规则的发展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从国内法角度应当依据我国的国际法义务对相关规则进行清理,分阶段、有步骤地废、改、立;从国际法角度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视野,汲取国外先进经验和我国的教训,争取文化产业例外和文化产业补贴的保留,为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适合的国际法环境。
二、论WTO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的适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WTO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外商投资的税收国民待遇实现的法律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主题背景、研究意义 |
(一)主题选择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技巧、新颖点和缺点 |
二、税收国民待遇法律机制的概要 |
(一)税收国民待遇的内容 |
1、税收国民待遇法律制度的概念 |
2、税收国民待遇法律制度的种类 |
3、税收国民待遇法律制度在我国存在的价值 |
(二)税收国民待遇机制内涵之概述 |
1、国民待遇之列明 |
2、税收国民待遇法律机制的实现的必要性 |
(三)实现税收国民待遇法律机制的法律意义 |
三、实现税收国民待遇法律机制的实际障碍 |
(一)国内税收国民待遇法律原则现状 |
1、外商法中税收国民待遇原则法律方面的缺失 |
2、企业所得税法中税收国民待遇规定不充分 |
(二)税收国民待遇法律机制在中国实施不灵活之社会障碍 |
四、税收国民待遇法律原则境外考察 |
(一)税收国民待遇法律原则的各国实践 |
(二)根据境外税收国民待遇法律原则对我国的启发 |
五、克服外商税收国民待遇法律原则实现障碍的具体思路 |
(一)根据税收国民待遇法律原则完善我国税制法律体系 |
1、细分企业所得税法 |
2、填补外商法中税收国民待遇法律原则的漏洞 |
(二)税收国民待遇法律原则和税收优惠是矛盾的统一体 |
1、税收国民待遇原则 |
2、税收优惠的完善 |
(三)必须继续实行税收优惠 |
1、实行税收优惠的必要性 |
2、完善税收优惠的具体措施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可再生能源补贴的法律发展困境 |
第一节 可再生能源及其补贴的概念演进 |
一、可再生能源的概念演进 |
二、可再生能源补贴的概念演进 |
第二节 可再生能源补贴的法律争议 |
一、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必要性 |
二、给予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必要性 |
三、可再生能源补贴面临的法律争议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适用 |
第一节 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合规分析 |
一、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依据 |
二、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合规论证 |
第二节 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实践反思 |
一、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实践发展特点 |
二、WTO框架下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局限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非多边视角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 |
第一节 区域经济一体化视角下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一、欧盟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二、CPTPP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三、USMCA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四、EPA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五、区域贸易协定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小结 |
第二节 内国法视角下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一、德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二、美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三、日本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
四、内国法视角下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小结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多边视角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建议 |
第一节 多边补贴制度革新视角下的发展建议 |
一、不可诉补贴制度革新的发展建议 |
二、多边视角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创新的发展建议 |
第二节 一般例外条款制度革新视角下的发展建议 |
一、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对一般例外条款的适用需求 |
二、GATT1994第20 条与SCM协定的适用关系 |
三、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援引GATT1994第20条的发展建议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完善 |
第一节 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反思 |
一、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依据 |
二、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发展趋势 |
三、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制度问题 |
第二节 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发展完善的对策建议 |
一、推进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渐进式改革 |
二、助力国际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的发展创新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WTO框架下中美贸易争端中的法律技术脱节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 |
一、中美贸易争端解决对中国贸易发展的重要性 |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中美争端解决的重要意义 |
三、中美法律技术脱节和中美贸易争端的关系 |
第二节 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现实意义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一、关于法律技术脱节的研究 |
二、关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 |
三、关于中美贸易争端的研究 |
四、关于中国贸易法律技术的研究 |
五、关于美国贸易法律技术的研究 |
六、关于中美贸易发展和战略的研究 |
七、关于中国发展战略和实力的研究 |
八、研究现状评述及启示 |
第四节 研究内容 |
一、研究范畴 |
二、研究重点、难点和创新 |
三、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法律技术脱节的内涵与外延 |
第一节 法律技术的概念发展及特征 |
一、法律技术的概念渊源 |
二、法律技术的概念拓展 |
三、法律技术的特性 |
第二节 法律技术脱节的基本内容 |
一、法律技术脱节的内涵 |
二、法律技术脱节的原因和特征 |
第三节 法律技术脱节的影响 |
一、法律技术脱节在国内领域的影响 |
二、法律技术脱节在国际领域的影响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WTO框架下中美法律技术脱节的背景分析 |
第一节 WTO的发展与现状 |
一、WTO制度发展 |
二、WTO规则体系的困境 |
第二节 中国对美国贸易法律技术脱节背景 |
一、入世后中国贸易发展概况、特点和前景 |
二、中国对美贸易战略演变 |
三、中国贸易法与WTO规则关系 |
第三节 美国对中国贸易法律技术脱节背景 |
一、2001 年至今美国贸易发展概况、特点和前景 |
二、美国对华贸易战略演变 |
三、美国贸易法与WTO规则关系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中美贸易争端的法律技术脱节案例表现 |
第一节 中国诉美国的WTO争端案件统计与分析 |
一、年度起诉案件变化规律 |
二、美国应诉方式法律性强 |
三、从案件结果看 |
第二节 美国诉中国的WTO争端案件统计与分析 |
一、年度起诉案件变化规律 |
二、案件涉及传统贸易和美国优势领域 |
三、中国应诉方式政治性强 |
四、从案件结果看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美在WTO实体法领域的法律技术脱节 |
第一节 中美贸易争端涉及的实体法领域概况 |
第二节 中美实体法领域的法律技术脱节内容和特点 |
一、涉案WTO实体法规下中美法律技术脱节的内容 |
二、涉案WTO实体法规下中美法律技术脱节的特点 |
第三节 中美实体性法律技术脱节的原因 |
一、实体性立法领域的原因 |
二、实体法适用领域的原因 |
第五章 中美在WTO程序法领域的法律技术脱节 |
第一节 中美“双反”案件中程序性的法律技术脱节 |
一、AD和 SCM中的程序性规定 |
二、中美涉反倾销或反补贴程序案的概况 |
三、中美在双反领域中的程序性法律技术脱节 |
第二节 中美在DSU程序中的法律技术脱节 |
一、DSU程序性规定 |
二、中美WTO争端案件涉DSU程序概况 |
三、中美在DSU程序下的法律技术脱节 |
第三节 中美WTO争端中程序性法律技术脱节的原因 |
一、程序价值理念不一致 |
二、程序性立法差异 |
三、程序法适用差异 |
第六章 WTO体系下中国的贸易法律技术调整方案 |
第一节 贸易法价值合法化 |
一、维护WTO多边贸易体制 |
二、坚持自由贸易和公平贸易原则 |
三、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原则 |
第二节 中国对美贸易立法技术调整方案 |
一、平衡内外的立法方针 |
二、调整立法机制和机构 |
三、确立科学的立法规范 |
第三节 中国对美贸易法律适用技术调整方案 |
一、法律适用部门分工专业化机制化 |
二、积极主动参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 |
三、建立与立法机构的反馈机制 |
四、转变“第三方”思维,实践中提高对实体法的解释能力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着 |
(三)中文论文 |
(四)中文学位论文 |
二、英文参考文献 |
(一)英文着作 |
(二)英文论文 |
三、相关网站数据库 |
附件:中美提交WTO争端案件统计(2001-2019) |
致谢 |
(4)主权财富基金对外投资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及综述 |
三、论文的创新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主权财富基金海外投资法律问题概述 |
第一节 主权财富基金海外投资发展概况 |
一、主权财富基金投资领域的扩张 |
二、影响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的因素 |
第二节 主权财富基金在投资领域的角色转变 |
一、由稳定基金到金融投资者 |
二、由对金融经济的负面效应到积极影响 |
三、新设立主权财富基金的动机转变 |
第三节 主权财富基金投资扩张引发的法律问题 |
一、国家安全监管 |
二、主权豁免 |
三、社会责任投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主权财富基金面临的东道国监管及自我应对 |
第一节 投资保护主义浪潮催生的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监管 |
一、国家安全关切引发的投资保护主义措施 |
二、主权财富基金监管与金融稳定性 |
三、东道国进行主权财富基金监管的利益考量 |
第二节 主权财富基金的法律监管模式 |
一、东道国实施的主权财富基金监管措施 |
二、主权财富基金的自我监管 |
第三节 主权财富基金监管的缺失与克服 |
一、东道国监管措施保护对象的模糊性 |
二、东道国监管的目标及关键要素 |
三、东道国监管应注意的问题及主权财富基金的应对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东道国监管背景下主权财富基金投资利益之保护 |
第一节 双边投资条约对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的保护 |
一、双边投资条约中与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保护相关的新发展 |
二、双边投资条约在保护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中的主导作用 |
第二节 多边框架下对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的保护 |
一、GATS在服务贸易领域为主权财富基金提供的一般保护 |
二、WTO多边货物贸易协定对主权财富基金投资的适用 |
三、OECD文件对主权财富基金保护的指导意义 |
四、欧盟法律对主权财富基金的区域性保护 |
第三节 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保护面临的困境及克服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主权财富基金海外投资的争端解决机制 |
第一节 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争端的产生及解决现状 |
一、主权财富基金投资扩张引发的投资争端 |
二、投资争端解决途径的不完善及选择受限 |
第二节 主权财富基金援引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
一、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及当下面临的挑战 |
二、双边投资条约下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争端管辖权的确定 |
三、《ICSID公约》下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争端管辖权的确定 |
四、主权财富基金提起规制性征收之诉的可行性 |
第三节 解决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争端的其他途径 |
一、利用WTO争端机制间接解决主权财富基金投资争端的设想 |
二、其他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国主权财富基金进行海外投资时应注意的问题 |
第一节 中国主权财富基金发展现状 |
一、中国主权财富基金的法律性质及对外投资概况 |
二、中国主权财富基金面临的他国投资关切 |
三、中国主权财富基金在“一带一路”倡议下的新起点 |
第二节 国际投资法框架下中国主权财富基金的角色定位 |
一、公共与私人之间的投资者身份对抗 |
二、法律治理结构对中国主权财富基金身份认定的影响 |
第三节 中国主权财富基金的发展路径分析 |
一、主权财富基金层面 |
二、国家层面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发表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5)GATT1994一般例外条款对我国出口限制措施的适用研究 ——基于对(b)项和(g)项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GATT1994 一般例外条款(b)项与(g)项 |
1.1 设立例外条款(b)项与(g)项的意义 |
1.1.1 设立例外条款(b)项与(g)项的宗旨和原则 |
1.1.2 对例外条款(b)项和(g)项的审查制度 |
1.2 中国援引例外条款(b)项的前提 |
1.2.1 《中国入世协定书》的特殊性质 |
1.2.2 明确《中国入世协定书》是GATT1994 的组成部分 |
1.2.3 我国出口税措施对(b)项的适用存在问题 |
1.3 我国出口限制措施对(g)项的适用存在问题 |
2 我国出口税措施对例外条款(b)项的适用 |
2.1 我国的出口税措施 |
2.1.1 我国出口税承诺存在瑕疵 |
2.1.2 我国出口税承诺是额外的义务 |
2.2 我国出口税措施对例外条款(b)项的具体适用 |
2.2.1 GATT1994 一般例外条款(b)项的适用条件 |
2.2.2 我国出口税措施对例外条款(b)项的具体适用 |
2.2.3 专家小组对例外条款(b)项的必要性审查过于严格 |
2.3 我国出口税措施对例外条款序言的适用 |
2.3.1 序言的适用条件 |
2.3.2 对序言中禁止歧视的理解 |
2.3.3 对序言中变相限制的理解 |
3 我国出口配额措施对例外条款(g)项的适用 |
3.1 我国出口配额的管理和分配 |
3.2 我国出口配额措施对例外条款(g)项的具体适用 |
3.2.1 GATT1994 一般例外条款(g)项的适用条件 |
3.2.2 我国措施对例外条款(g)项中有关措施的适用 |
3.2.3 我国措施对(g)项中与具体措施相配合的适用 |
3.3 我国适用例外条款(b)项和(g)项失败的原因 |
3.3.1 我国承担大量的额外义务 |
3.3.2 我国出口限制措施的目的不明确 |
3.3.3 国内出口配额措施与出口措施不一致 |
3.3.4 我国实施的限制措施不符合适用程序 |
4 中国适用GATT1994 一般例外条款的对策 |
4.1 确保国内政策与立法适用WTO规则 |
4.1.1 调整国内有关出口税的政策和法规 |
4.1.2 我国应更加重视WTO的解释规则 |
4.2 完善我国出口限制措施 |
4.2.1 限制国内开采 |
4.2.2 加强国内立法限制出口 |
4.2.3 确保出口限制措施的一致性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校研究成果 |
致谢 |
(6)论数字经济影响下贸易壁垒新形态的法律规制困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 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1、国外研究现状 |
2、国内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框架与主要内容 |
(四) 论文创新 |
第二章 国际贸易壁垒的新形态概述 |
(一) 贸易壁垒体系的新发展 |
1、贸易壁垒的定义及其类分 |
2、影响贸易壁垒形态发展的因素 |
3、贸易壁垒发展的新态势 |
(二) 数字经济催生贸易壁垒的新形态 |
1、环境因素——从“电子商务”到“数字贸易” |
2、演变的数字贸易壁垒及其特点 |
3、贸易壁垒的新形态及其影响 |
第三章 贸易壁垒新形态引发的法益冲突 |
(一) 信息安全与贸易自由的冲突 |
(二) 人权保护与数据跨境流动的冲突 |
(三) 协调冲突的路径与原则 |
第四章 规制贸易壁垒新形态的WTO法困境 |
(一) 因数字贸易属性产生的规则适用争议 |
(二) 对应的具体承诺及相关义务难以认定 |
(三) 正当关切下例外条款可能被滥用 |
1、援引一般例外条款抗辩的情形 |
2、援引国家安全例外条款的情形 |
第五章 规制贸易壁垒新形态的可行路径 |
(一) 最佳方案:推进全球范围的数字贸易规则谈判 |
1、区域层面的范式与存在的问题 |
2、回归WTO框架启动多边谈判 |
(二) WTO争端解决机构应积极促进善治 |
1、活用“技术中立”的解释原则 |
2、严格把关例外条款的援引 |
(三) 国家应检视国内法的合理性 |
1、国家自审的理论基础:国家利益与“非零和博弈” |
2、立法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
3、提高国内规则的可预期性 |
第六章 我国对贸易壁垒新形态的因应 |
(一) 完善与数字贸易相关的法律法规 |
(二) 积极参与全球数字贸易规则的构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本人出版或公开发表的着作或论文 |
致谢 |
(7)试析美欧诉中国技术转让案(论文提纲范文)
一、美欧诉中国技术转让案:战略背景 |
二、美欧诉中国技术转让案:WTO规则 |
(一) 知识产权的国民待遇规则 |
(二) 授予的专利权规则 |
(三) 专利保护期规则 |
(四) 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规则 |
(五) 贸易体制的管理相关统一、公正和合理规则 |
三、美欧诉中国技术转让案:相关措施 |
(一)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
1. 对该条例“本身”的解析 |
2. 该条例与TRIPS协定相关条款相符性分析 |
(二) 《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 |
四、美欧诉中国技术转让案:应对建议 |
(8)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的司法节制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问题的提出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现状和文献综述 |
1.2.1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2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估 |
1.3 研究范围和内容 |
1.3.1 研究范围 |
1.3.2 基本观点及主要内容 |
1.4 研究方法 |
1.4.1 文献分析法 |
1.4.2 价值分析法 |
1.4.3 跨学科分析法 |
1.4.4 比较分析法 |
1.4.5 案例分析法 |
1.4.6 实证分析法 |
1.5 研究的创新点 |
1.5.1 研究视角的独特性 |
1.5.2 观点的创新性 |
1.5.3 研究内容的创新性 |
第2章 司法节制原则的内涵及性质 |
2.1 司法节制原则的内涵 |
2.1.1 广义上的司法节制原则 |
2.1.2 狭义上的司法节制原则 |
2.2 司法节制原则的性质 |
2.2.1 法律原则 |
2.2.2 规避问题的法律工具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法律依据 |
3.1 条约依据 |
3.1.1 世贸组织专家组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条约依据 |
3.1.2 世贸组织上诉机构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条约依据 |
3.2 其它国际法依据 |
3.2.1 一般法律原则 |
3.2.2 其它国际司法机构的判例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司法节制原则的适用标准 |
4.1 强制性标准 |
4.1.1 排除适用的标准 |
4.1.2 形式标准 |
4.1.3 目的标准 |
4.1.4 “必要性”标准 |
4.2 任意性标准 |
4.2.1 “吸收”标准 |
4.2.2 隐含标准 |
4.3 本章小结 |
第5章 司法节制原则的不当适用及救济措施 |
5.1 司法节制原则的不当适用 |
5.1.1 追求效率却违背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 |
5.1.2 追求效率却违背《谅解》第11条 |
5.1.3 违反平等原则 |
5.1.4 违反隐含标准 |
5.1.5 其它不当适用的情形 |
5.2 不当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救济措施 |
5.2.1 上诉机构完成法律分析 |
5.2.2 在执行之诉中进行救济 |
5.3 本章小结 |
第6章 预防误用司法节制原则所致后果的建议及中国的因应 |
6.1 关于司法节制原则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适用的建议 |
6.1.1 不摒弃司法节制原则 |
6.1.2 确立审慎适用原则 |
6.2 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改良建议 |
6.2.1 制定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内部规则 |
6.2.2 适当延长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审理期限 |
6.2.3 适当扩大上诉机构的审查权 |
6.2.4 赋予上诉机构发回重审权 |
6.3 中国的因应 |
6.3.1 作为申诉方的诉讼策略 |
6.3.2 作为被申诉方的应诉策略 |
6.3.3 作为争端第三方的参诉策略 |
6.3.4 作为上诉方的参诉策略 |
6.4 本章小结 |
第7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案例名称对照表 |
后记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9)论《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对成员方规制权的制衡(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回顾与综述 |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 |
四、论文创新点 |
第一章 WTO法/TBT协定语境中的成员方规制权涵义 |
第一节 规制与规制权的涵义 |
一、规制的基本内涵 |
二、规制权的性质与内容 |
第二节 成员方规制权与WTO法的关系 |
一、政府规制与自由贸易之间的内在冲突 |
二、成员方规制权是国家经济主权的固有内容 |
三、成员方规制权与内嵌自由主义理念相契合 |
四、WTO涵盖协定的不完全性与成员方规制权行使边界的模糊性 |
第三节 TBT协定的根本宗旨:维持贸易自由化与成员方规制权的平衡 |
一、从“消极一体化”到“积极一体化”:TBT协定的贸易自由化理念 |
二、从“例外”到“内置”:TBT协定的成员方规制权保护进路 |
第四节 TBT协定的调整对象:技术法规的判定与范围 |
一、技术法规判定的“三要素标准” |
二、技术法规范围之扩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民待遇规则对成员方规制权的制衡 |
第一节 TBT协定第2.1条“同类产品”之判定与规制目标的相关性 |
一、GATT时期第Ⅲ条“同类产品”的判定:BTA标准vs.目标效果标准 |
二、WTO时期第Ⅲ条“同类产品”的判定:竞争导向型方法 |
三、TBT协定第2.1条“同类产品”的判定:目标导向型方法vs.竞争导向型方法 |
第二节 TBT协定第2.1条“不低于待遇”要求技术法规之内容具有正当性 |
一、客观规制目标之考量:GATT1994第Ⅲ:2条第二句的法律适用 |
二、不利影响标准:GATT1994第Ⅲ:4条“不低于待遇”之判定 |
三、正当规制区分标准:TBT协定第2.1条“不低于待遇”之判定 |
第三节 TBT协定与GATT1994国民待遇规则下成员方规制权之比较 |
一、正当规制区分标准不适用于GATT1994第Ⅲ:4条 |
二、正当规制区分标准与GATT1994第Ⅲ:4和ⅩⅩ条适用之差异 |
三、缩小规制权差异之建议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必要性规则对成员方规制权的制衡 |
第一节 TBT协定第2.2条必要性规则要求规制目标具有正当性 |
一、规制目标的认定 |
二、规制目标的正当性审查 |
第二节 TBT协定第2.2条必要性规则要求技术法规之内容具有最少贸易限制性 |
一、GATT1947/1994第ⅩⅩ条必要性规则的判定标准 |
二、TBT协定第2.2条必要性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三、具有多重冲突目标技术法规的必要性审查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协调一致规则对成员方规制权的制衡 |
第一节 协调一致规则的核心概念——“国际标准” |
一、欧美“国际标准”界定之分歧 |
二、TBT争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国际标准”之界定 |
三、“美国——金枪鱼案(Ⅱ)”上诉机构裁决之影响 |
第二节 协调一致规则具体内容对成员方规制权之影响 |
一、适用前提 |
二、主要义务 |
三、例外规定 |
四、安全港条款 |
五、发展中成员方受益条款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博士期间科研成果 |
(10)文化产业补贴的国际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文化产业补贴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文化产业补贴界定 |
一、文化产业 |
二、补贴 |
三、文化产业补贴的原因 |
第二节 文化产业补贴的国际法渊源 |
一、国际文化法渊源 |
二、国际贸易法渊源 |
三、国际人权法渊源 |
第三节 文化产业补贴的相关国际法问题 |
一、文化产品的定性 |
二、文化产业合法补贴的条件 |
三、文化产业补贴的例外规则 |
四、文化产业补贴规则的冲突及其解决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文化产品的定性 |
第一节 文化产品定性问题的提出 |
一、文化产品定性的争议 |
二、文化产品定性的必要性 |
第二节 文化产品定性的标准 |
一、定性的一般标准 |
二、文化产品定性的标准 |
三、文化产品定性适用一般标准的评述 |
第三节 文化产品定性对规则适用的影响 |
一、GATT与GATS的重叠适用 |
二、重叠适用引发的解释问题 |
三、对重叠适用的评述 |
第四节 文化产品定性的反思 |
一、文化产品定性争议的分析 |
二、文化产品定性问题的改进建议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文化产业补贴的合法性 |
第一节 文化产业货物贸易补贴 |
一、文化产业补贴的认定 |
二、补贴的类型与文化产业补贴 |
三、GATT国民待遇原则与文化产业补贴 |
四、GATT最惠国待遇原则与文化产业补贴 |
第二节 文化产业服务贸易补贴 |
一、服务贸易补贴规范与文化产业 |
二、GATS国民待遇原则与文化产业补贴 |
三、GATS最惠国待遇原则与文化产业补贴 |
第三节 文化产业合法补贴的条件 |
一、符合《文化多样性公约》规定的文化产业补贴 |
二、符合WTO规则的文化产业补贴条件 |
三、符合人权法要求的文化产业补贴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文化产业补贴的例外规则 |
第一节 文化产业例外 |
一、WTO规则中“文化例外”的提出和失败 |
二、USCFTA和NAFTA规则中的“文化产业例外” |
三、RTAs和FTAs中关于文化产业例外的新发展 |
第二节 贸易规则中的一般例外条款 |
一、文化产业与一般例外条款 |
二、公共道德例外条款的可适用性 |
三、国家珍宝例外的可适用性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文化产业补贴相关规则的冲突及其解决 |
第一节 冲突的表现和实质 |
一、冲突的表现 |
二、冲突的实质及原因 |
三、冲突解决的理论基础 |
第二节 争端解决管辖权的冲突与解决 |
一、国际争端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方法 |
二、RTAS与WTO规则中的管辖权条款 |
三、WTO规则与《文化多样性公约》中的管辖权条款 |
第三节 法律规则的冲突与解决 |
一、冲突条款的方法 |
二、后法原则 |
三、特别法优先 |
四、法律解释的方法 |
五、协调合作的方法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国际法视野下我国文化产业补贴制度的反思 |
第一节 我国文化产业补贴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
一、文化产业补贴制度的现状 |
二、文化产业补贴措施的定性问题 |
三、文化产业补贴的合法性问题 |
四、文化产业补贴的例外规则 |
第二节 我国文化产业补贴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国际法层面的完善建议 |
二、国内法层面的完善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语 |
附表:我国文化产业补贴相关政策汇总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 |
二、英文文献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四、论WTO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的适用(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外商投资的税收国民待遇实现的法律机制研究[D]. 吴慧英.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2]可再生能源补贴法律问题研究[D]. 刘滢泉.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WTO框架下中美贸易争端中的法律技术脱节研究[D]. 孙舒. 外交学院, 2020(08)
- [4]主权财富基金对外投资中的法律问题研究[D]. 张亚丽. 山东大学, 2019(02)
- [5]GATT1994一般例外条款对我国出口限制措施的适用研究 ——基于对(b)项和(g)项的研究[D]. 高经. 宁波大学, 2019(06)
- [6]论数字经济影响下贸易壁垒新形态的法律规制困境[D]. 裘韵. 苏州大学, 2019(03)
- [7]试析美欧诉中国技术转让案[J]. 张乃根. 法治研究, 2019(01)
- [8]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的司法节制原则[D]. 梁意.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8(05)
- [9]论《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对成员方规制权的制衡[D]. 李冬冬. 厦门大学, 2018(07)
- [10]文化产业补贴的国际法问题研究[D]. 樊婧. 武汉大学, 2016(01)